基本案情:2011年**月**日至2012年**月**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委托通过王某乙(温州**合成革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理)将自己在温州**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的发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受票单位建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总计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465.81元,税款**4179.19元,价税合计**24645元。
2014年**月**日,温州市**合成革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后司法机关认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能排除王某甲与温州市**合成革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无法认定温州市**合成革有限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市**合成革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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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团队 朱建忠律师:1505851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