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史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叶某某、童某某、邱某某、张某丙和张某乙、陈某某为“*达**”船船员,指示邱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9日23时左右驾驶“*达**”船,从舟山市**区**港海域出发航行至公海海域(北纬2*度40分,东经12*度2分附近),从一艘不知船名船号的大型油船上过驳走私柴油共计3**.963吨进境。王某甲在明知“*达**”船上所载柴油为走私油的情况下直接向史某某非法收购,联系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安排张某甲、王某乙分别驾驶“*舟**”、“*泰**”船从舟山市**区***港前往**港海域向“*达**”船过驳走私柴油共计1**.203吨。
经舟山海关计核,“*舟**”船和“*泰**”船所载1**.203吨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为3348**.51元。
后司法机关认为:石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王某甲指令“*舟**”和“*泰**”两艘船舶前往**海域加油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认知加油行为的不正当、不合法,故不存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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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