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年*月,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有贸易往来,**公司向**公司购买棉纱,且**公司拖欠**公司多笔债务未还。按照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公司在提货时常以开具“远期支票”的形式赊欠货款。2012年7月10日,**公司的浙商银行账户进行了销户。2012年(具体日期无法查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将3张出票人为**公司的浙商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公司(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同月18日、同月28日),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57581.75元。同时,**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至同月26日,从**公司处提走各类棉纱,共计价值人民币582288.32元。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先后汇给**公司或陶某某货款、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243694.0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又退还**公司人民币80000元。
后司法机关认为:开具“远期支票”的形式赊欠货款是**公司与**公司一贯的交易习惯,申诉人**公司对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是明知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具有利用票据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应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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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