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年*月,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因公司进项不足,以支付5.5%开票费的方式收用宁波市北仑**油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130,发票号码*****621,价税合计***000元,进项税金****9.66元。该发票于2015年11月抵扣,导致少缴增值****9.66元。被不起诉单位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预缴增值税****9.66元,2019年8月30日缴清企业所得税**631.42元、城建税及附加**74.36元、滞纳金****0.31元、罚款***255.57元。
后司法机关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单位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作有罪供述,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其他证言予以印证,且无资金回流记录,无法排除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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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