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浙江省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起诉

2021-09-01 10:31

       基本案情:被害人王某某系“A”、“B”、“C”注册商标的中国境内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含泵。2018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越南代表**泵业公司与缅甸白羔羊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泵业公司为其生产“A”、“B”、“C”、“S”商标的水泵。白羔羊公司提供了上述涉案商标的委托书,但未提供其系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证明文件,赵某某收取了定金3000美元。赵某某接到订单后交由**泵业公司管理“朱某某”(身份不清)负责生产,**泵业公司生产完委托合同中的“A”、“B”、“C”三种注册商标的水泵后,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认为商标权利存在问题,停止生产余下的“S”牌水泵,并将已经生产的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水泵堆放于厂区门口。2018年7月30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镇注塑园区某某泵业公司内查获标注“A”、“B”、“C”图形商标的水泵。其中“A”商标水泵213箱、“B”商标水泵230箱、“C” 商标水泵105箱,合计548箱1077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6995元。2018年10月2日,白羔羊公司在缅甸注册了“A”、“B”、“C”、“S”四个商标。
       另查明“A”、“B”、“C”的权利人王某某未注册公司,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涉案注册商标的水泵后再进行销售,国内主要销往新疆乌鲁木齐,国外主要销往已申请马德里条约保护的哈萨克斯坦等中亚五国,涉案商标水泵未在缅甸或越南注册,亦未在缅甸或越南销售。
       后检察院认为,商标权人王某某的商标虽在国内和哈萨克斯坦等中亚五国享有注册商标权利,但未在缅甸或越南取得商标权利和进行销售,目前无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在或将在境内销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泵业公司、赵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泵业公司、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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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团队 联系电话微信:15058510586  朱建忠律师   
202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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