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年*月,吴某某为使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7.5%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货物名称为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价税合计******.25元,税额*****.6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将增值税、滞纳金、罚款等费用共计******.8元缴纳至税务机关。
后司法机关认为:***公安局认定的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经由该单位决定,故无法证实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律师观点: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有本质区别。
学习、掌握区域内轻判案例,才能为当事人更好做好辩护
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团队
2021.9.6